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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違反公司法等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通緝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蔡國卿林英志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
張俊宏
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明異議及撤銷通緝聲請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張俊宏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抗告人所提請假、陳情及訴願未為准駁前,當然有理由不到案執行,該署未逾時效即通知、傳喚抗告人到場執行,並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核發一○三北檢治執緝字第八三三號通緝書,其執行指揮違法,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通緝書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罪經判刑確定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抗告人送達執行傳票(一○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命其應於一○三年四月一日到案執行,因抗告人拒不遵限到場,旋經該署拘提,亦告無著,乃於同月二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北檢治虧緝字第八三三號),固有原審法院調閱之相關案卷可按;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本件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至前揭通緝,如抗告人認有得撤銷之原因,應向為該處分之機關請求,亦不得向無權審酌、撤銷該處分之原審聲請。因認抗告人上開聲明、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得聲明異議之範圍,應不限於檢察官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後,凡檢察官以執行為目的所為之一切處分,均得異議,抗告人有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及高膽固醇血症等心臟疾病,並有再度接受氣球擴張及支架手術之可能,如不能暫緩入監服刑,恐有生命危險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通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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