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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再抗告人
張旺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被告即再抗告人張旺家(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第一審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民國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而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以本件判決正本已於一○三年三月五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母張林美惠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再抗告人住所係在台灣省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其上訴期間應於收受本件判決送達後十日再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亦即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屆滿(該日並非例假日或休息日);惟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訴狀遲至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始經郵遞送達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加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收文戳章之上訴狀一份在卷可證。因認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期間雖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屆滿,但伊已於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自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內埔郵局寄出上訴狀,有該郵局所加蓋之郵戳為憑,是其提起上訴仍在上訴期間內,第一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顯屬違法云云。惟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判決正本於一○三年三月五日即已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之前揭住所,由其母親即同居人張林美惠收受。是其上訴期間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縱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即已經上述郵局寄出上訴狀,然其上訴狀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到達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於其上訴狀上所加蓋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收文戳章可稽,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謂其係以新台幣八千元向綽號「阿哲」之友人購買牛樟木六塊,其所為應屬故買贓物,並非違反森林法云云,而為實體上犯罪事實之爭辯,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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