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 再抗告人
- 吳威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威翰因犯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編號二六共二十八罪,編號二八共八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最長期(一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四十五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六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附表編號十至十二、十三至二十、二一至二五、二六至
二七、二八、二九至三一前分別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四年六月、一年四月、九年六月、一年十月、一年九月,加計編號一至九、三二、三三分別所宣告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七月、四月、十月、十月、四月、十月、四月、九月、四月之總和(有期徒刑二十六年九月)為重,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因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且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而駁回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應基於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為同一比例之酌減,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舉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為何無理由,並未詳加說明,僅泛稱該他案與本件無關,即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嫌率斷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惟各個案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要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再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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