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 抗告人
- 楊朝盛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朝盛犯原裁定附表1、2、3 所載之誣告、誣告、侵占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雖編號1、2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編號3 之罪係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編號1、2、3 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因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固非無見。
惟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前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與其他五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經原審法院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五五九號駁回確定,有該二裁定在卷可稽。原審不察,竟仍依檢察官聲請,重為裁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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