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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吳燦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再抗告人
呂清水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呂清水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為無不合,因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就形式上言,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惟受刑人於修法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如不知行使其選擇權,檢察官自應先為調查,如受刑人表明不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之情形下,檢察官仍應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職權或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分別併合處罰,始與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查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一、九、十五所示竊盜罪等,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五次)、四月(五次)確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而編號二至八、十至十四、十六之竊盜罪、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否則,法院祇能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各別定其應執行刑。則再抗告人有無表明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願請求合併處罰,自應查明。本件再抗告人其聲請狀未記載及此,檢察官疏未調查詢明,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第一審未察,遽將其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合。原審法院未予糾正,猶予維持,亦屬違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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