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三號
- 抗告人
- 陳湘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更ꆼ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判決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此所謂「新證據」,須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陳湘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案外人曾國雄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其所涉槍砲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他字第四三九三號,下稱他字卷)偵查中,自白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未經抗告人同意,逕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抗告人住處二樓衣櫥內等情,有自白書及證人陳進強之證詞可佐,足見抗告人未受彭仁滄請託寄藏本案槍彈。曾國雄自白之犯罪時間,在原判決確定之前,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本案係彭仁滄、吳淑明為警查獲毒品等案,為求從輕發落邀功,而供提線報,警方遂查獲本案槍彈,彭仁滄此舉自陷更重之罪責,顯與常情不符,爰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曾國雄之自白、自白狀、陳進強之證詞,均於原判決確定後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有各該筆錄、狀紙影本附卷可稽,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於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證據」,且曾國雄於該他字案檢察官複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係為抗告人頂罪等語,供詞前後矛盾,自形式上觀察,非顯然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另所指彭仁滄提供線報不合常情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論駁明確,均與再審要件不合,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曾國雄自白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確在原判決確定之前,具有嶄新性,形式上觀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原審卻為實質審查,認曾國雄嗣推翻自白,實情如何,尚應調查,卻未綜合全部卷證調查,即認不符再審要件,於法不合。另抗告人係指彭仁滄提供線報反陷自身於更重之罪責,不符常情,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論述,原裁定誤認已論述。上開證據均為有確實性之新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曾國雄及陳進強之證詞,是否屬實,其原因為何?尚待調查,形式上觀察,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已詳論彭仁滄並非栽贓抗告人,縱未詳論彭仁滄為何提供線報乙節,亦難認係有再審事由。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曾國雄所涉槍砲案件,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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