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徐昌錦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

抗告人
李沈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沈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4、6、8、18、27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5、7、9 至17、19、20至26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編號1 至21之罪,及編號22至27之罪,分別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定編號1 至21各罪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編號22至27各罪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核並無不合。按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原裁定於編號1 至21、編號22至27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定其執行刑,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並無違背,而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認為計算模式應採數罪中最重刑期加上次重刑期,再乘以0.7 倍,作為量刑之基礎,請求給予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