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
- 抗告人
- 李沈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沈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4、6、8、18、27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5、7、9 至17、19、20至26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編號1 至21之罪,及編號22至27之罪,分別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定編號1 至21各罪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編號22至27各罪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核並無不合。按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原裁定於編號1 至21、編號22至27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定其執行刑,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並無違背,而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認為計算模式應採數罪中最重刑期加上次重刑期,再乘以0.7 倍,作為量刑之基礎,請求給予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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