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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世淙劉介民吳三龍黃瑞華郭玫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

抗告人
王辭涵
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王辭涵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表編號七部分,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第三號裁定認被告王令麟無羈押之事由及無具保之必要。原裁定竟認上開交保裁定包含附表編號七部分,尚屬違法。㈡原裁定就附表編號一至六與編號七部分,係同屬本案或分屬不同案件,先後矛盾。㈢上開交保裁定既不包含原裁定附表編號七部分,而王令麟如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保證金自應發還。縱認與編號七部分同屬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抗告人之具保責任亦應免除。原裁定竟認具保原因仍然存在,駁回抗告人發還新台幣(下同)保證金一億二百九十四萬元之聲請,顯然違法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立法意旨係以具保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犯數罪,其中部分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該部分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固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但未經判決確定之罪,仍有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難謂已消滅,自不能免除具保責任。

三、原裁定以:王令麟前被起訴及追加起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第三號裁定再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裁定准予提出三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而由抗告人繳納三億五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王令麟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編號三、五、六部分已經執行完畢,編號一、二、四部分現在監執行中),編號八至十三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經原審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六六號、一○二年度聲更㈡字第三四號裁定發還保證金四百零七萬元、二億四千二百九十九萬元,但編號七部分因尚未判決確定,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抗告人不能免除具保責任。因經綜合考量,並慮及王令麟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之執行,認具保原因仍然存在,駁回抗告人免除具保責任及退還保證金一億二百九十四萬元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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