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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

殺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呂永福林恆吉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

抗告人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李宣毅律師

      邱顯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死者陳琪瑄自改制前台中縣后里鄉三豐路后豐大橋墜落死亡原因之判斷,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亦即,證人陳憶瀞(即陳琪瑄之妹)於第一審法院證述:陳琪瑄於案發當天出門前神情並無異狀,證人(即陳琪瑄之同事)陳佩卉、蕭如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琪瑄與男友即抗告人王淇政交往期間,雖偶有小吵,但後來都和好,出去表現都很開心,亦無尋死之徵兆,鑑定證人即參與相驗之法醫師許倬憲於第一審法院所證述陳琪瑄並非自殺死亡之情,復佐以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於第一審法院證稱:陳琪瑄墜橋前曾呼喊救命等各語,為其主要論據。而以豈有自殺者會喊救命,另以抗告人於偵查中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就其否認將陳琪瑄丟(推、拉)下橋,並無不實反應等情,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據以認定係抗告人與另一受刑人洪世緯合力將陳琪瑄抬至后豐大橋護欄外,二人復先後鬆手,以致陳琪瑄垂直墜橋頭部撞擊河床死亡,而以抗告人具有殺害陳琪瑄之不確定故意,論處其殺人罪刑確定。

二、抗告人則以,依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但未經原審認定事實加以審酌之「現場圖」證據,其中記載死者陳屍處水平位移為二公尺,經石台平法醫師以該水平位移二公尺之證據並綜合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測謊報告書,暨監察院調查報告等卷證資料所作成之鑑定意見(見原審聲再卷第280至283頁),依照其專門知識並參酌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完成之中山醫學研究所許逸文撰寫之碩士論文(見同上卷第284至389頁)等法醫學文獻,研判本件應為自殺案件,除提出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鑑定意見為佐,另舉法醫師蕭開平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等人所撰「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見原審卷第33至119 頁)一文之內容,認亦足以說明死者陳琪瑄符合自殺及意外之數據等情,而以上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由,據以聲請再審。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其所謂新證據之發現,不僅指該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證據之形成與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蓋因證據與事實,應屬不可分。犯罪之事實雖祇一個,而其證據則未必只有一件。倘該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故判決以後成立之鑑定報告,祇要該鑑定人對於鑑定事項係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且其鑑定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以該新證據之出現,顯然足以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動搖之蓋然性而言;此一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除該新證據本身已足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有合理懷疑者外,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自應以該新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者,是否仍能到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心證觀點,結合該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證據,予以綜合之評價,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於新證據能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

四、經查,高處墜落死亡發生之原因,包括自殺、意外墜落、昏眩跌倒,或遭人推落之他殺等型態,不一而足。而墜落之起跳點、墜落點及由墜落高度、水平移行距離計算得到之起始速度等動力學分析,皆具有關聯性,鑒於其死因之調查與判斷,具有相當之困難度,且屬可變因素較多之案件,自需應用科學理論及現場勘查證據,加以綜合判定。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記載陳琪瑄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腦挫裂創」,對於死亡方式究為「自、他為之判定」則未據載認。而參與相驗之法醫師許倬憲於第一審法院為證時,主要係以本案死者兩個手腕的外傷,呈現對稱性的挫傷骨折,而依其相驗經驗,從未看過自殺的人手腕會呈現對稱性的骨折等語,資為其認定陳琪瑄死因非自殺之論據,似並未考量死者陳屍位置之水平位移,對於本件死因判斷所存在之意義。而上開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意見:「(一)依法醫學文獻,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零點三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一點二公尺。(二)本案水平位移為二公尺,依法醫學理,應研判為自殺案件。」等情,則係根據卷附現場圖所載陳琪瑄陳屍處水平位移位置為二公尺之另一證據所作成,此之另一證據既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依上說明,該鑑定報告即使係在判決確定後始作成,祇需石台平法醫師具備鑑定人之適格性(即對於上開待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即屬有新證據之存在。原裁定不察,誤將具鑑定人屬性之石台平法醫師為證人,而以其並未曾於其他訴訟案件中為證言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於事後所製作記載其個人判斷意見之鑑定意見,謂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新證據,已有未合。再者,新證據究竟是否確實,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方能決定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原裁定雖以陳琪瑄陳屍處水平位移為二公尺,其水平位移距離固符合自殺及意外之數據,但又以該水平位移之距離係以橋墩為計算基準點,並非以護欄,而橋墩與護欄最外緣並非切齊,乃認陳琪瑄墜落陳屍處距離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應當不到二公尺,因此不能僅憑該等數據即行認定陳琪瑄係自殺而非他殺或意外。但稽之案內資料,該現場圖並未清楚記載該水平位移之計算基準究係橋墩或護欄最外緣,原審就此亦未進行調查,使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以認定,並據以否定該鑑定意見,自尚嫌速斷。何況,判斷本件得否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設若再引入該水平位移之距離,而就該新證據之鑑定意見,結合前述不利於抗告人之證人與鑑定證人之證詞,及有利抗告人之測謊鑑定等證據,為綜合觀察評價之結果,是否已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為已足;至於該鑑定意見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則有待再審開始後之調查證據。乃原裁定未注意及此,不惟未依新、舊全部證據為綜合評價,反而以依現有之法醫學文獻資料,尚無從僅憑水平位移、墜落高度判斷自殺或他殺之唯一、絕對、客觀之依據為由,遽認上開鑑定意見所引據之死者陳琪瑄墜橋後水平位移距離,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資為其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之一,自難謂正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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