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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蔡國在黃仁松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

抗告人
何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範圍,須受聲請意旨拘束,易言之,如非在聲請範圍之列,即不能擅行納入、一併處理,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英傑因偽造文書等十一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一年二月、五月、十一月、一年五月各一罪及一年九月七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犯他罪,亦合於定應執行之刑規定,原裁定漏未併予定應執行之刑,自嫌欠當云云。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指另犯之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和上揭十一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首揭說明,原審無從併裁,自屬當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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