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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張惠立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
楊德生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定應執行之刑,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本件抗告人楊德生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以附表所示十八罪所處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部分共計六十九年六月)以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二十九年十月,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新台幣十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記明其理由,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定執行之刑違反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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