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 抗告人
- 葉南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如因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經法院駁回,此項駁回之裁定僅係程序裁定,並無實體上拘束力,倘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可另行依法聲請,並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或救濟。本件抗告人葉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補提原判決之繕本,依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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