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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李英勇黃仁松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
周水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本院民國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一)聲請再審意旨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三號判決主文記載:「周水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伍萬元,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款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均與洪允典連帶沒收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然同案被告洪允典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二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乙案)。則甲案所認定抗告人共同行賄乙節,即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是否與洪允典共同行賄,尚有疑義。再者,洪允典經判決無罪,抗告人將單獨負追繳賄款之責,顯欠公允,足認抗告人有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事由。又抗告人於偵、審中供述:錄音光碟中,我與某女對話所說洪允典交予五十萬元之準備買票用,後又退還三十五萬元等語,係憑空杜撰,並非事實。是否真有該五十萬元?是否真屬預備行賄之賄款?仍待釐清。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確有違誤,應准再審等語。(二)經查:①甲案係依憑抗告人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A1證詞相符,復有電話通聯紀錄、談話錄音光碟、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函及扣案賄款等可佐,因而認定抗告人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並未以同案被告洪允典之證詞,資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則洪允典是否成立犯罪,本與抗告人罪責不生影響。尚且,洪允典於該案中自始未曾承認犯行,該項證據資料之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亦無不及調查斟酌之情。是洪允典事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並非「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②甲案雖因洪允典判決無罪確定,致其主文中諭知「共同」及「連帶沒收」部分,未能契合,惟與抗告人仍應成立所犯之罪名無影響,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抗告人其餘主張之事由於甲案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審酌取捨,亦非新證據。綜上,抗告人之聲請,與首揭再審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徒持己見,漫指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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