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 上訴人
- 藍爰虎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虎律師
- 上訴人
- 譚遠雄
- 選任辯護人
- 朱瑞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曉君律師
- 上訴人
- 卓裕翔
- 選任辯護人
- 薛松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玫珺律師
- 上訴人
- 郭志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藍爰虎、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藍爰虎、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及特別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則經刪除常業犯後之相關罪名,其法律之適用,自亦應將原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甚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原判決謂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接續多次,以假消費刷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之方式,向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依序詐得如原判決附表十一至十四中附表四至九所示刷卡金額;並以接續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單一,其犯罪所得金額應合併計算之,附表十一至十四中附表四至六各該向聯邦銀行接續詐欺之刷卡金額,合併總金額均逾一億元以上,而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之載述,上訴人等各應負責範圍,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係各就自己刷卡(郭志鑫僅介紹他人刷卡,自己並未刷卡),及由自己招攬之親友刷卡,與親友輾轉介紹招攬之人所刷卡金額,暨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各任職虹泉有限公司(下稱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期間,該等公司之員工所刷卡,及員工所招攬之刷卡金額,共同負責;藍爰虎係就其擔任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屏東店負責人期間,及自己開設之藍海開發有限公司處理刷卡業務期間所招攬之人,及輾轉介紹招攬之人所刷卡金額共同負責;又上訴人等各該犯行期間,譚遠雄、卓裕翔、藍爰虎為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郭志鑫為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止。果爾,上訴人等犯罪期間各長達七月至十月。復由上開附表十一至十四中附表四至九所示之刷卡情形,有同日為之者,亦有不同日為之者,如何謂均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又每一次以假消費刷卡、填製不實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之方式,詐得款項,其犯罪即為完成,如何謂上訴人等上開長期間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均不能分開?在在關係能否全部論以接續犯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即為全部論以接續犯之認定,要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一面謂郭志鑫係就其招攬之親友刷卡,及親友輾轉介紹招攬之人所刷卡金額,暨其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任職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期間,該等公司之員工所刷卡,及員工所招攬之刷卡金額,共同負責;又附表二編號83所示假消費刷卡者李佩蓉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所為假消費刷卡,係經王凱蒂介紹而為,至王凱蒂係譚遠雄所招攬。意指李佩蓉之系爭假消費刷卡,非郭志鑫所招攬或渠所招攬親友輾轉介紹招攬,亦非於郭志鑫任職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期間所刷卡,郭志鑫就之無庸負責(見原判決第六、六五、八六頁、附表十第一、二頁、附表五第三一頁)。一面復謂郭志鑫就李佩蓉之系爭假消費刷卡行為應負共犯責任(見原判決第七頁、附表十二第四頁)。互核以觀,顯有矛盾。究竟郭志鑫就李佩蓉之上開假消費刷卡行為應否負共犯責任,尚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對其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四六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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