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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林恆吉林清鈞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
蘇秋華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秋華明知其有自行吞嚥金屬異物之習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因腹膜炎等病症經台南市立醫院(下稱台南醫院)外科醫師楊達明實施腹部開刀手術之過程中,楊達明並無因疏失而將任何金屬手術醫療工具遺留於上訴人腹內,詎其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誣指「楊達明醫療疏失造成重大傷害」、「楊達明手術過程中疏失將夾子遺留在其腹腔內,懇求查明整個醫療疏失的過程」等情,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對楊達明提出告訴,並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中以「楊達民(明)醫師把異物留在我的肚子裡」一節誣指楊達明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六月十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楊達明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以「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還在進行發病中,何以逾告訴期間」等情,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一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經楊達明訴請偵辦後,始予查明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0三號判例參照)。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本件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上訴人「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具狀,向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台南醫院醫師楊達明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元月初為其施行十三次腹部手術,…於九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再為其進行第十四次腹部手術,並於同年二月中農曆年前出院,惟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其因腹部疼痛經送至縣立三重醫院急救,發現腹腔內有一『夾沙布約12公分左右之夾子』,始知楊達明於手術後將系爭鑷子遺留在其腹腔,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情,該案經台南地檢署受理後,被告又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該案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楊達民(明)醫師把異物留在我的肚子裡』,告訴楊達明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因被告已逾告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六月十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一號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判決理由乙、二、㈠)果楊達明確因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則上訴人之告訴,是否足以使楊達明醫師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否則如何據以論處上訴人誣告罪責?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未予釐清論明,即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尚嫌調查未盡,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足以影響事實之確定,亦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攸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一併認定上訴人具狀申告楊達明涉犯業務過失犯行後,於檢察官訊問及聲請再議時仍有誣告行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乙、

四、㈠)部分,起訴事實並未記載,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有異,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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