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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世淙劉介民郭玫利蔡國在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
黃碧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碧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至8、11至14所示之罪,原經同一案號判決確定,業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自不得再就各該罪分開定執行刑。又其係因未深入考量,始就編號2 、10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確定,編號1至8及編號9至14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所示。經核並無違誤。復查抗告人已就附表編號2 、10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七頁),自不得於原審定執行刑裁定後,再行反悔。再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編號1、2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編號1至8之犯罪日期,均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前,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另編號9 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即不得與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又編號9 至14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編號9 、10之罪,確定日期為一○○年十月三日,因編號9 至14之犯罪日期,均在一○○年十月三日之前,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原裁定因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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