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 抗告人
- 蕭新財
- 選任辯護人
- 王寶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一○四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蕭新財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實體確定判決,未審酌㈠共同被告許登星、張為師及王炳宏(原名王淞百)之證述不一致。㈡共同被告王炳宏、張為師及許登星所繪案發現場位置圖,相互不一,且與抗告人及警員張紹科之證述亦有矛盾。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陳崇志、洪建宏之報告書等事證,係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卻未被發現、審酌,且攸關案發時抗告人站立位置、有無殺人之故意、其無法於50公分近距離內開槍射警等事實之認定。因認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業詳敘許登星、張為師及王炳宏證述不一致取捨之理由;而王炳宏、張為師及許登星所繪有歧異之案發現場位置圖,性質屬共同被告之書面陳述,已就現場各人相關位置及案發過程,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復載明抗告人稱因槍枝走火,誤射警員范姜群國之辯詞不足採之理由;因認范姜群國確係頸部遭抗告人所持霰彈槍近距離射擊之事證明確,上開新坡派出所警員陳崇志、洪建宏關於范姜群國受槍擊位置與倒地位置不同之報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所陳事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詳查案發時現場各人所在真實位置;共同被告王炳宏、警員張紹科及抗告人之供述,有極大出入;上開分局及檢察官所繪現場位置圖亦完全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事實及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因事關其從何處射擊警員,有無殺人犯意之認定。又歷審判決未曾審酌陳崇志、洪建宏之報告書。若鑑定及判決時能併審酌之,結論或有不同。本件應認已符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原審逕以「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忽視,並認均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違誤云云。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或不當,徒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法院職權行使,仍憑己見續為爭執;及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事項,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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