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 抗告人
- 李兆生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兆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述其理由,核無不合。再審聲請意旨,大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予以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當,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雖另提出㈠屏東市民族路大同動物醫院轉收之獸藥產品目錄本;㈡刑事上訴理由補述狀;㈢刑事上訴理由補述狀-1;㈣刑事上訴理由補述狀-2;㈤刑事聲請參審狀;㈥獸藥目錄說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依該條款規定,係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查屏東市民族路大同動物醫院轉收之獸藥產品目錄本與獸藥目錄說明書,僅係藥品目錄及藥品目錄說明,與本案無關;刑事上訴理由補述狀、刑事上訴理由補述狀-1、刑事上訴理由補述狀-2、刑事聲請參審狀等,均係抗告人於本件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所提出,並非新證據,無從聲請再審,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逃逸。抗告人於審理時已補述不知過失傷害之事。承審法官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肇事逃逸,未給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於庭訊最後有所爭執,原審仍予審判,即有違法。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業務王俊仁在電話中告知有到屏東交通隊看錄影帶,看到深色車稍微迴旋再臨時停車,另於法庭上指控抗告人在接獲被害人追問保險理賠金時口氣惡劣,經抗告人向被害人查證才知其指控係屏東業務林建雄推諉不處理本件理賠。法院是採信證人的指認。被害人會提告主因是林建雄不願意出面處理,抗告人因禁藥案被檢察官收押禁見無法處理,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指示被害人提告,且王臺興警員是在交通隊戶外拍完抗告人和肇事車合照,向抗告人索取行車記錄器後邀抗告人一同入內察看。在第二審時檢察官曾警告會被取消緩刑,但抗告人為維護清白堅持上訴,可見抗告人並未肇事逃逸。院、檢雙方倒果為因,並無證據可證明肇事逃逸之事實,監視器亦未拍到抗告人。交通警察辦案草率,連犯罪時間也不清楚,院、檢故意入人於罪,本案顯然誤判。將要求法院測謊,以洗清白。
被害人及證人指稱前額有撞擊右側車身,但事故照片顯示她在摸頭後,可證她在閃車後仰撞到頭後之招牌,並未向前仆倒,證人陳黃銹英指稱當場光線尚可,應係她開門後才有燈光從門後透出,否則一片烏黑。大同動物醫院施法龍夫婦因用過偽劣藥怕惹是生非,均推諉時間已久不復記憶。其實該醫院係抗告人該次主要拜訪目標,抗告人當晚所交付的黃色封面偽、禁藥說明書與拜訪目標愛生動物醫院周藝謀獸醫所收之黃色封面偽、禁藥說明書相同,院內多數職員及狗飼主都曾看到抗告人拜訪。上開各情導致原確定判決誤判。原確定判決指抗告人當晚是停留在大同動物醫院後方約一百公尺的全聯福利社前被抄車號,實則抗告人是從大同動物醫院前方停車格上下車,具距車禍地點約二百二十公尺,當初是因白色轎車違規停留在人行道上且街角來來魚湯店晚上打烊後未將招牌收入店內致使王婦被迫走上機車道,讓同向行駛尋找停車位之抗告人被誤會肇事逃逸,聲請覆議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鑑定云云。並附診斷證明書、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新聞剪報等件為證。
三、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一項第六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屏東市民族路大同動物醫院轉收之獸藥產品目錄本、獸藥產品說明書,與本案無關;刑事上訴理由補述狀、刑事上訴理由補述狀-1、刑事上訴理由補述狀-2、刑事聲請參審狀等,均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所提出,且經法院斟酌,並非新證據,自無從聲請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辯:伊因視力不佳未看到被害人、伊保有新台幣四百萬元之責任險,衡情並無肇事逃逸之可能各云云,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至抗告意旨所舉之其他醫院眼科診斷證明書、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等,或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非漏未審酌,或係性質相同之證據,經綜合判斷結果,難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非新證據,另所附之假車禍新聞剪報,與本件並無關聯。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所持之理由雖未盡完足,結論仍無不同,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自己說詞,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事項漫事指摘,且就與聲請再審理由無關之事項,就原確定判決職權行使之事項漫事爭執,均非適法之抗告理由。至抗告理由另指摘確定判決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未給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縱然屬實,亦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聲請再審事由之列,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非適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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