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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林英志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嗣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王宏鵬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之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之「農會存摺四本」、「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至九十九年十月二日之王陳㓜存款取款憑條」等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當事人所明知,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既已列舉事證,對抗告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依卷內證據而審酌,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言及相關證物之取捨意見,徒憑己意任意評價或質疑,難認有理由。並說明,抗告人另指告訴人王寶彩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為王陳㓜監護人,九十五年七月間並無王陳㓜存款干預權,竟編造其父留有安養金安養其母親,提告抗告人侵占王陳㓜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顯成立誣告罪責,以及抗告人之妻張美鳳亦係王陳㓜存摺存款提款權人,再證一之提款憑條係抗告人製作並行使,抗告人與張美鳳已分別於一○三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對告訴人王寶彩提起誣告之訴,足證抗告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然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情形,依該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且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抗告人雖稱其與張美鳳已分別於一○三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對王寶彩提起誣告之訴,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認其係遭誣告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而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徒憑個人主張,是該項聲請再審理由,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亦非有據,因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議書(抗證一)上記載王陳㓜是會議主持人,並蓋上其印章及十繼承人印章,足證王陳㓜在該次會議前之九十五年七月間尚有授權或同意之能力,抗告人及配偶張美鳳提領王陳㓜存款皆經其授權,否則無可能提領到九十九年十月。原判決認定王陳㓜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即無從授權或同意,顯有違誤。㈡抗告人再審聲請狀理由一之

㈡,由再證二、三、四可證明抗告人及配偶有支用王陳㓜坪林農會存摺權限,與王陳㓜罹患失智症無涉。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列新事實、新證據。㈢家父王永德財產已在九十五年九月間繼承完妥,參本案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被證二九、三十交付陳瑞惠代書費用九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可證,未有原裁定所載父親遺產二百七十萬元中二百萬元一事。由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二百七十五萬元及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告訴人陳報狀陳報抗告人侵占二百七十五萬元,可證未有該二百萬元之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新事實、新證據。㈣抗告人於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聲請再審(抗證二),經原審法院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六號及鈞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以抗告人未提出判決繕本而駁回,此部分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抗告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四、惟查抗告理由所舉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即抗證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再審聲請狀(抗證二)、新北市坪林區農會取款憑條(再證一)、抗告人製作王陳㓜存款提款事實、農會帳戶之存摺、取款憑條明細等(再證二、三、四、均影本)等,或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或就證據本身判斷觀察結果,認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理由說明,為不同之解說,難認係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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