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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駁回定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蔡國卿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再抗告人
陳世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七日駁回定執行刑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三0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世萍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 1至5 等五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以該附表編號 1、2、3之罪曾經定執行刑二年,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一年以上,五罪合併之刑期三年八月以下,及編號1至3原定執行刑二年加計編號 4、5 之宣告刑各八月,合計之三年四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以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漫詞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駁回定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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