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 抗告人
- 許裕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駁回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人許裕欽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二十一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分別經原審上訴審或更審判決後,或因抗告人撤回上訴或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或由本院駁回檢察官或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而二十一罪均告確定。原審法院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就上開二十一罪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十五年二月,較該案第一審判決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為重,對抗告人不利,該裁定已有違誤,檢察官竟據以執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二百八十四條提出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諭知轉讓第三級毒品五罪(詳如卷附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販賣第三級毒品七罪(詳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詳如卷附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 )、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詳如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及犯非法持有刀械一罪(共二十一罪)各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檢察官及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上開二十一罪)撤銷」,仍就上開二十一罪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嗣抗告人就上開與毒品有關共二十罪部分(即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除外),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一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罪部分除轉讓第三級毒品五罪外,均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指轉讓第三級毒品五罪部分)」。發回部分,嗣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案件審理,抗告人於更審中就前揭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撤回上訴;而原審更㈠審就未確定及未撤回部分,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更為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3、6、7 所示之罪(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全案至此全部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又上述共二十一罪全部確定後,原審法院嗣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諭知:「許裕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由本院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均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足按。
㈣、查抗告人聲明意旨,就前揭有罪科刑裁判「主文之解釋」,並未說明有何疑義,因之其遽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聲明疑義,難謂於法有據。又抗告人所犯上開二十一罪,既先後經判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則檢察官依法院「裁判主文」所宣告之罪刑,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因而予以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21 號等罪,前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但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就相同之二十一罪,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不利抗告人云云,就原裁定已詳予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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