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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殺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清鈞郭玫利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潘德宏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潘德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九號殺人案件之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聲請意旨以可依被害人梁光華身上是否有屍斑來判定死亡時間,並持卷附之墜樓報告,主張被害人死亡時離圍牆不可能僅二至三公尺之距離;案發現場陽台的圍牆上有半個掌紋,被害人旁有一完好的菸蒂,經法醫鑑定為O型血型人所抽,而抗告人係B型血型,現今科技必能檢驗出是何人所留之掌紋及菸蒂,此均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敘經綜合證人李進發、鄭明華、顧維國、蔡政宏、江育珍之證詞,及卷附被害人之陳屍現場圖、陳屍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檢仁醫字第9931號、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檢仁醫字第3583號函、桃園縣(改制前)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桃警分刑字第18970 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凌晨四時許死亡,是縱就抗告人所指以屍斑推測死亡時間,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原確定判決並依憑同案被告童建順之警詢自白、鑑定人饒宇東之證述,及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檢驗解剖照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4)高檢醫鑑字第919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一月八日(85)陸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87)校附醫祕字第08423 號函等卷證資料,認定被害人係於睡眠中遭多人圍毆昏迷再抬起自高處丟下致死之死因,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所指之半個掌紋及菸蒂為何人所有,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無鑑定該菸蒂、掌紋之必要。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此項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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