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世淙劉介民吳三龍郭玫利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
吳國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助辛字第365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國正犯如其附表所示六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號所示四罪,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0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一年十月,於同日確定。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故應以減刑裁定確定日為上開四罪之執行完畢日,其超過部分,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算入已執行之刑。嗣編號1至6所示六罪,再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103年9月11日確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裁定,以103 年度執助辛字第3652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註記徒刑一年十月已執行完畢,尚須執行徒刑四年乙節,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就前已實際在監執行之期間,予以全部扣除乙節,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則依反面解釋,如未屆滿,其超過部分,自應算入。上開六罪,既經原審法院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刑期至108年1月20日屆滿,有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助辛字第365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影本在卷可按。則前揭編號1至4所示四罪之刑期,於108年1月20日前,依上開說明,即屬未屆滿,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超過部分自應算入已執行之刑期。乃檢察官指揮執行,僅將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算入,顯有未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審未察,竟認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洵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由執行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