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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謝靜恒林清鈞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

抗告人
鄧善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鄧善愷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抗告人有再審聲請狀所示再證(下稱再證)一之多紙派令等職務異動資料,可證明其雖前後九年擔任國小主任,惟分別擔任教務、訓導、總務主任,且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採購程序與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程序大不相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擔任○○國小校長前至少擔任十年總務主任職務,所依據之事實,已有錯誤。②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因身兼★★國小及○○國小之校長,須兼顧兩校校務,且因★★國小九十二年初,進行重建校舍工程,校務繁忙,有再證二可證,故○○國小校務均授權相關科室或承辦人員處理,且為方便事務處理,抗告人之印章(含印鑑章)均留存於○○國小,由相關科室或承辦人員自行蓋用。再證二至十,係抗告人於一○四年四月初再回○○國小調取本案發生前後類似本件採購案之公文函稿含花蓮縣政府及○○國小相關函稿,顯示凡是抗告人過目之公文均會加以批示並簽名,且大多以簽名方式批示,縱以蓋章代替簽名,至少亦會加註日期,不會僅蓋章而無任何文字批註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花蓮縣政府採購中心辦理招標事宜所附之「購辦財物委託書」上蓋有抗告人之印鑑章,衡諸常情,印鑑章與本人簽名有相同效力,一般人均會自行保管,縱有將其職務印章交予主任代為蓋章之情形,當不至將印鑑章亦一併交付,因而認定抗告人之辯解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其認定顯有錯誤且違背事理。③再證十一、十二所示謝家豪簽辦之本案意見及簽呈均蓋有抗告人職章,但均未有批示或加註日期,應非經抗告人過目批示之公文,故抗告人不知本件採購案之進度。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謝家豪所證,有依據老師的需求去勾選或照預算書清單去做等推諉之詞,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依卷附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④再證十三所示之招標文件列表內之「招標底價單」,其上「主管最後核定底價金額」欄之字跡與承辦單位擬定底價金額欄之字跡顯有不同,在未能確定「主管最後核定底價金額」欄上究為何人之字跡,且「最後核定底價人簽章」欄上雖似蓋有抗告人之職章,然無抗告人批示或加註日期,依上開所述,應非抗告人親自蓋印,原確定判決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顯然不當。⑤爰依判決確定後始取得之再證一至十所示之新證據,與先前之再證十一至十三等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圖利事實有誤,抗告人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准予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①抗告人自承未就本件採購案進行採購需求之討論會議,雖稱議員補助款係其直接和議員申請,並臚列很多器材進行採購,卻又表示只知道○○國小有缺器材,但不知道缺什麼。且知悉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謝家豪自九十二年起才擔任總務承辦人,之前未有辦理採購案之經驗。

②卷附花蓮縣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函轉花蓮縣政府採購中心辦理招標事宜所附具之招標文件列表中,日期記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購辦財物委託書」上蓋有抗告人之印鑑章。③卷附「招標底價單」上「主管最後核定底價金額」欄之字跡與「承辦單位擬定底價金額」欄之字跡顯有不同。④○○國小九十二年度整年只有一次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之補助案。⑤證人謝家豪於調查站、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所為:抗告人將陳申馳所提供之預算書交給我,並指示我至陳申馳住處取得預算書電子檔後,依陳申馳所提供之預算書擬定本件採購案的內容,並核定底價為一百三十二萬元,據以提交花蓮縣政府教育局復核,由花蓮縣政府教育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函轉花蓮縣政府發包中心辦理招標之證述。經綜合研判,並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而認定抗告人犯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係因抗告人擔任之「校長」職務為學校機關之首長,有依政府採購法考量採購物品成本及市場行情核定採購底價之責,並有採購最終決定權限,竟逕行指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依陳申馳提出之預算書辦理,並依該預算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底價。是其於九十一年四月起兼任○○國小校長前,雖僅擔任總務主任四年,縱原確定判決誤認為十年,惟此誤認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犯罪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又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施行,抗告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起兼任□□國小總務主任時該法尚未施行,亦有誤解。

㈣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提出之再證二至十之函稿,雖有如抗告人所言親以批示或兼簽名或兼加註日期之情形,且再證十

一、十二之文件上僅蓋有抗告人之職章,再證十三之文件上則僅蓋有抗告人之印鑑章等情,固有再證二至十三之文件附卷可稽。惟抗告人獲悉招標過程並不以親見相關文件並在其上批註為限,經由承辦人員口頭報告亦可得知,再由承辦人員依其授權於再證十一至十三之文件蓋用抗告人之職章或印鑑章,亦無不可,上開文件自不足證明其就本件招標過程完全不知情。況抗告人自承,本件採購案係其直接向議員申請,其金額高達一百三十二萬元,並為○○國小當年度唯一高達百萬元以上之採購案,且有將本件採購案之預算書交予承辦人員,復將職章及印鑑章交予承辦人員,顯見其對承辦人員相當信任,且抗告人為承辦人員之長官,在此情形下,承辦人員擅自決定本件採購案之品項,及身為校長之抗告人才有權限作最後決定之底價金額,逕自蓋用抗告人之職章或印鑑章於再證十一至十三之文件上,且在辦理本件採購案的過程中,完全未向抗告人報告進行狀況,顯然不合常情,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誤。

㈤抗告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內容,或指摘本件事實之認定有誤,或法院採證不當等為論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再為爭辯。惟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憑,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抗告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為指摘,自有未合,原裁定認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除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外,另謂原裁定亦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曾擔任十年總務主任之事實有誤,並認再證二至十之函稿上有如抗告人所言加以批示或兼簽名或兼加註日期之情形,再證十一至十三之文件上僅蓋有抗告人之職章,再證十三之文件上則僅蓋有抗告人之印鑑章,並未就抗告人所提證據,是否符合「嶄新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僅以原確定判決論斷有無卷內證據可憑、證據取捨與證據力有無違法、不當;有無重要證據未審酌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屬違法不當。惟查: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已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原裁定並未否定再證一至十為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惟不論單獨依該等證據觀察,或經與原有之再證十一至十三綜合判斷結果,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據其詳為說明,復說明原確定判決論斷係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俱有卷內證據可憑,並無證據未審酌或論斷違法之情,抗告人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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