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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

貪污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林清鈞蔡國卿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
林德盛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轉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諸審判獨立不受任何干涉,所謂特別情形,須審酌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又所稱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法院與被告間之關係事實,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無法期待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形成公正法院之信賴,或有管轄權之法院與被告間現有或曾經具有「特別緊密的」業務關係為斷,例如被告曾擔任有管轄權法院之法官且與法院同事互為合議庭成員,即屬案件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聲請人林德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茲因聲請人原任職此第二審法院為法官,時間長達十一年餘,和院內各庭長、法官多有情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爰聲請移轉由台灣高等法院審判等語。

三、茲審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判庭之編制,聲請人所稱,與首揭所示難期有管轄權之法院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經核尚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聲請移轉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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