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李學泰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0、二七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李學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事故原因之判斷方面:
⒈原判決主要以鑑定人林○生鑑定意見、證詞、PLC 控制代理商之回函,憑認林○生之「理論」可採,其他鑑定意見均不足採,因認事故原因係電梯控制系統PLC內之XBK繼電器接點,因長期使用導致彈性疲乏一時跳脫不全所致(見原判決第7至17 頁)。然林○生於偵查中係稱「依我以前檢查之案例,曾有PLC 內之接點短路造成通電,造成煞車開啟,我懷疑是PLC 內有問題」;於原審係稱「繼電器使用時間久了,就會發生這種吸進去沒辦法完全跳開的狀況,…已經彈性疲乏了,沒辦法跳開來,就是瞬間不知道什麼原因它就卡住了,但是稍微敲讓它動了,它就回來了,回來之後再讓它吸,要看運氣。」(見原判決第7、8 頁);而PLC控制器代理商之回函係稱「繼電器接點於長期使用,將有產生金屬疲乏的可能性」。然均未指明「本件繼電器接點確有短路」之事證,或「彈性疲乏造成之繼電器接點短路」係「煞車開啟(或故障)」之唯一原因;亦未指明「本件繼電器使用時間已久,因而產生彈性疲乏、接點短路」之確證何在;原判決認本事故發生後,該電梯未再發生相同情況(見原判決第13頁),亦未指明,基於如何「稍微敲讓它動」之原因事實,使該已跳脫不全之繼電器「回來了」而未再發生相同情況,僅以上開證言、回函及其他鑑定意見不足採為由,遽認本件事故原因,係該繼電器接點因長期使用導致彈性疲乏,一時跳脫不全所致(見原判決第7至17 頁),即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鑑定人陳○澤於原審證稱「有無可能是可程式控制器接點短路所造成,我的研判是沒有這種可能,理由為任一可程式控制器PLC 的接點短路,均為全系統自動停機待檢修,假如有任何一個接點短路,整個系統就是停機,絕對不會因為要等到事故發生後才曉得接點短路,不可能有這種設計用事故來交換,不符合設計原理,如果是老電器,每一次都要出事故,然後才來追究原來是短路,在我的認知是講不通的,不可能一個機件故障,一定要等到它發生事故後,才來說是這個故障的原因,這個在程式設計上是不對的」,並一再表示應該要問原廠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此鑑定意見可謂與林○生之鑑定意見相左,何以不足採,未見原審向原廠查詢後釐清及說明,僅以其未提出「任一可程式控制器PLC 的接點短路,均為全系統自動停機待檢修」之相關憑據,遽認其鑑定意見不可採(見原判決第14、15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稱:車廂向上滑移原因應為捲揚機煞車器動作異常。就機械及電氣方面,該函分別列舉四種及二種可能造成本件事故之因素(詳如原判決第17 頁所載)。就本案具體情形,究竟事故因素符合其中那一種,非不得請該協會派遣專家至現場勘查比對、研判,原判決遽以「該協會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至現場實務勘查」,即謂難以上開意見作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見原判決第16、17頁)。事涉本件事故原因之認定及被告刑責之有無,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被告之檢測、提醒更換零件義務及繼電器已因彈性疲乏而生危險,有預見可能方面:
⒈原判決以: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係每年1 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15年者,則每半年檢查1 次。系爭電梯使用近14年,「已將成為」每半年即須安檢之「老舊電梯」,且民國102年9月26日被告最後一次檢查時,距101 年10月24日之年度檢查日已久,因認應提高被告之注意標準,其應對該電梯各項設備、零件之性能、可能發生之故障、危險,詳加判斷及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以避免因不周全檢測而發生錯誤判斷,致生危險;應基於「故障預防」、「零件隱藏危險之發現」之謹慎態度,就不易檢查但攸關安全之機件,對客戶坦言該機件不易以例行性之保養程序加以維護,以該電梯之使用狀態而言,安全性恐有疑慮,而提出更新老舊機件以合安全性之專業建議,始屬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原判決第23、29頁)。然使用近14年之電梯,與使用逾15年應每半年安檢一次之「老舊電梯」,尚屬有別,且未達原審所認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昇降機之耐用年數15年(見原判決第24頁)。則得否以系爭電梯使用「近14年」,即謂其使用狀態具「特殊性」且達「使用已久」程度,進而認被告對「繼電器使用已久,有產生金屬彈性疲乏,致生危險」有預見可能性,同時負有建議客戶更換不易檢查但攸關安全機件(包括系爭繼電器)之提醒義務?尚非無疑。
⒉原判決既依鑑定人蔡○禮、林○生之證言,認PLC內XBK繼電器,雖得以電錶器測量其輸出電壓之方式檢測,非毫無檢測可能性,然依業界慣用作法,於一般例行性電梯保養維修時,因信賴電梯呈正常運作狀態,因而信任PLC 電子機件並無發生問題,而未刻意加以檢測(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則何以被告應異於業界慣用作法,特別負有逐一檢測繼電器接點有無正常通電之義務,並未據原判決詳加說明。徒以其有義務且能查詢、蒐集該已使用近14年之電梯相關維修保養、更換零件資訊等不具關連性事項,即謂應提高被告之注意義務,其雖已依合約表列項目,按業界慣用作法進行例行保養維護,仍有未足等語(見原判決第27頁)。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以電錶器檢測繼電器電壓而為適切之管理檢查措施,與原判決所認危險之預防或危險結果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聯方面:原判決係認定系爭電梯於102年10月4日案發前,電梯均在正常狀態下使用,且被害人張○豪(兒童,名字詳卷)被救出後,電梯車廂並未往上滑動,之後其他乘坐電梯之人,也未再發生相同的情況(見原判決第13頁)。而林○生又稱「就是瞬間不知道什麼原因它就卡住了」。依該電梯均正常使用之情況觀之,102年9月26日被告為最後一次例行性保養維護時,縱採原判決所指「適切之管理檢查措施」,即以電錶器測量繼電器之電壓,結果必係顯現電壓正常,方能有其後數日之正常使用。則被告於該次保養維護時,有無以電錶器檢測系爭繼電器電壓,與本件危險預防或結果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聯,亦未據原審詳予調查、說明。另依林○生於第一審證述「量測電壓正常就是正常,總不能說電壓正常要更換,電壓不正常就是壞了」等語(見原判決第26頁),則被告若於該次例行性維護時,有以電壓器檢測,如何發現該繼電器之電壓不正常,而預見危險,進而產生建議客戶更換繼電器之義務?亦值商榷。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