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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王復生張智雄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
林明珠
抗告人
張家榮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林明珠、張家榮(下合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惟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匯款人均為參加「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款,有在中國大陸借支大筆人民幣應急之需求,抗告人因熟識之友人商借,方允以出借人民幣,與一般常見之以地下匯兌為業之情形不同。附表一之匯款人,分別向其上線沈杏仙、楊富濠借用人民幣,沈杏仙、楊富濠為幫助下線,便向抗告人商借人民幣,林明珠與沈杏仙、楊富濠本為舊識,更與沈杏仙情同姊妹,沈杏仙於中國大陸亦有產業,林明珠基於對沈杏仙、楊富濠的信任,方會允諾出借人民幣,並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林明珠並未於民國99年底與沈杏仙、楊富濠之餐聚中「主動」表示願提供通匯管道,而係因沈杏仙、楊富濠向抗告人商借人民幣,欲再轉借與其下線用以支付「純資本運作」投資款,抗告人方表示同意出借人民幣,是抗告人並未主動、亦未向不特定人傳播通匯管道,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抗告人亦未要求李春凰散播通匯管道,對李春凰於其任職之中國台海關係研究發展協會會議中,將抗告人聯絡方式告知他人一事並不知情,不能以李春凰個人行為,認定抗告人有傳播通匯管道。又夏婕笭下線為支付投資款亦有借用人民幣之需求,為便宜行事,沈杏仙便授權夏婕笭直接向抗告人聯繫借款事宜,是抗告人手機中與夏婕笭之通聯簡訊中之「通關密碼:『夏老師的朋友』」,係指沈杏仙向抗告人商借人民幣,欲轉借予夏婕笭下線使用,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非法兩岸匯兌業務毫無關聯。前開事實均可由沈杏仙、李春凰、詹騰彬及夏婕笭親自撰寫之陳述書證明之,該等證據對於抗告人並未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而未違犯銀行法第125 條犯行,具關聯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舉之沈杏仙、李春凰、詹騰彬及夏婕笭撰寫之陳述書等證據,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經單獨評價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上開陳述書經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沈杏仙、洪清祿、楊富濠、李春凰、詹騰彬、夏婕笭、蘇玉燕、張鳳瑩、周妮平、馬秋鳳、施紀宏、楊詠棋、呂秝菻、李劉曉容、林沛蓁、王福認、胡瑩珊、李明哲之證述,及附表一證據欄所記載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楊富濠持有之林明珠名片影本、「夏美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綜合評價後,認沈杏仙、李春凰、詹騰彬及夏婕笭撰寫之陳述書所載內容,分別與其等及相關證人於調詢、偵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不符,未可遽以採信。是抗告人所舉之上開陳述書所欲證明之事項,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其所憑證據而認定之抗告人共同非法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之事實。抗告人執上開陳述書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陳述書既屬新證據,且其內容足對抗告人是否非法經營地下通匯等情產生懷疑,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認定。然原裁定獨採不具證據能力之調詢、偵訊筆錄,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陳述書內容不實,卻未詳酌採信證人沈杏仙、詹騰彬於第一審經具結之證詞與陳述書內容相符,逕棄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即陳述書而不論,有認事用法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與本案同係參加大陸廣西南寧地區「資本運作組織」之案件,究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或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經營銀行業務罪,各法院未有定論,亦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等語。

五、經核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仍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均無從影響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旨;至抗告人另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當否為法律爭執,則非屬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置之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梁 宏 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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