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 抗告人
- 吳韋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0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俱係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以界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故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其次或最後確定之數罪如已與最先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者,則該某罪自無從合併或重複與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單獨執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韋慶所犯如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下稱一二四四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等十二罪,及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定(下稱一四四一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1等十一罪,就宣告刑分別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十七年八月,係以上開二十三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即第一二四四號裁定附表編號1);而第一四四一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等十一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之後,自無從與第一二四四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十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未循抗告人請求,就前述二十三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以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憑己意,謂未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量刑之內部界限並有害於抗告人復歸社會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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