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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誣告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宗鎮李英勇蘇素娥謝靜恒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抗告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蔡政璜對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其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惟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查抗告人以本案第一審承辦法官疑似偽造(偽書)或變造(變偽)其原訴狀之訴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既未提出該等證物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顯然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嗣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新法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項修正,固部分放寬再審條件限制,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以倘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即為已足。惟該規定雖不以所提之事證須達到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倘若無法據以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上開新修正規定所許再審之理由。查抗告人另以:「王律師」與第二審(即確定判決)漏未審究其訴狀之訴求,是「求地檢署偵防調查判斷:劉增利詭講殺他家是主涉嫌(毀謗),或是可能危虞(殺我家)」,因而請求調閱其原訴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抗告人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之「刑事檢察告訴狀」中,確實記載「(劉增利壯男)狂凶?果狂敢於家事法院。又再恐嚇(殺我全家)。(劉增利壯男)隱凶?惡語恐嚇殺我全家(恐嚇蔡政璜與蔡王閃)…」等語,業經原審調取本案(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歷審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確定判決以該告訴狀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依據之一,核無違誤,且該項證據亦核無具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亦不相合。

(三)此外,抗告人在聲請再審狀「原審判決亦有違背違反法令」欄內所載之其餘事由,經核係置原確定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或自行解讀卷證資料,或自行解釋法律之適用,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均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之規定俱不相侔。其此部分再審聲請,顯與再審規定之程序不符。

(四)綜上,堪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事由或無理由,或與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可確知該署似偏袒或無勇氣偵查第一審法官。則已客觀發生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進行或續行;向上開檢察署所提之訴求,係伊親筆之初供書證,可以使人不致懷疑不足以證明伊求偵防判斷保護之原意,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確定判決應遵守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核或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在抗告狀中始檢附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請求派警偵察告訴狀」、一○五年二月二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函」(均影本),則俱屬未在原審提出以供原審審理准駁之證據,既不在抗告程序審理之範圍內,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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