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 抗告人
- 林武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林武男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六十六日部分,其行刑權時效之進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日起算,至今已逾十年,超過八年九月之行刑時效(即七年再加七年之四分之一),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不能再執行,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原裁定則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是以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執行上述刑罰,即無行刑權因時效消滅可言,而抗告人上述併科罰金確定部分,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日起算,至檢察官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該刑罰之日止,僅一年餘,並未逾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是聲明異議意旨以檢察官執行抗告人併科罰金十五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六十六日部分,已逾行刑權時效而消滅云云,應屬誤會。因認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原裁定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判決,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一年,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確定判決,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九十六年執助安字第五八二號之四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另以九十六年執助安字第五八二號之五應執行併科罰金十五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六十六日,刑期起算日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亦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則抗告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之,始符合法律規定。乃抗告人竟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當屬違背規定,原裁定不依此駁回其聲明,遽為實體審查,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其抗告非無理由。惟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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