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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英志陳宏卿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就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二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承審上述案件之三位法官迴避。原裁定以上述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二號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該案件裁定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係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上開裁定之三位承審法官迴避,亦有其聲請狀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所載日期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聲請上述裁定之三位法官迴避時,該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原審法院自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泛詞,漫指承審前述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二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三位法官違法、偏頗,應命其等迴避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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