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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居財王敏慧鄭水銓蘇素娥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

抗告人
陸錦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確定判決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抗告人陸錦民犯罪之依據,然通訊監察譯文所依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六年士檢明監(續)字第四號通訊監察書(下稱系爭通訊監察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其核發及執行監聽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而確定判決卻認定是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同一通訊監察書核發監聽日竟有兩種版本,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之合法性顯有可疑,應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確定判決以監聽譯文作為證人張元保、趙國斌警詢筆錄特別可信之佐證,則以此無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警詢筆錄為基礎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可採。卷內證據顯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證人趙國斌對話之人並非抗告人。而證人張元保於另案可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購入海洛因磚二塊,豈可能在僅相隔短短十八日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再向抗告人購買新台幣三千元海洛因。證人張元保之警詢筆錄顯然是為免自己購入數量龐大海洛因磚犯行被追訴,而為不實陳述;況且依監察譯文,不能證明抗告人當日確曾與證人張元保見面。縱使通話之人有向張元保推銷毒品,也僅成立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罪,而非販毒既遂犯行。因發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略以:㈠、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認定抗告人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元保、趙國斌既遂;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勇未遂,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綜合證人張元保、趙國斌與吳志勇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敘明抗告人辯稱查獲毒品為供自己施用而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而認定抗告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㈡、聲請意旨雖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通訊監察譯文所依之系爭通訊監察書,其核發及執行監聽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不同,因而質疑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之合法性。然查,系爭通訊監察書清楚載明核發日期「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監察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止」,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明確,有該通訊監察書、審理筆錄可憑,並經原審法院調閱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審認,核無違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附系爭通訊監察書之覆函,說明欄記載:「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九十六年士檢明監(續)字第四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核屬顯然之誤寫、誤繕,自應以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為準。聲請意旨指稱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監聽日期有兩種版本,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之合法性顯有可疑,應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不足採信。㈢、確定判決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並有扣案行動電話、毒品等作為佐證,據以認定抗告人販毒犯行的理由均已詳予論述。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聲請意旨依憑已意認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無證據能力為由,繼而指稱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而否認犯行,無非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等違誤之事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雖曾於審理時向抗告人提示系爭通訊監察書,然該通訊監察書僅為影本,依八十八年制定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原審應提示系爭通訊監察書原本予抗告人辨認,原審顯然違背證據調查程序,況抗告人於原審提示時,亦明確質疑系爭通訊監察書與一般通訊監察書不同,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日期應以該影本之記載為準。㈡、本件原判決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之後,抗告人所發現之新證據應可證明系爭通訊監察書為違法取得,故證人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即失去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㈢、本案通訊錄音帶因已全部滅失,抗告人前於原審調查證據提示各通訊譯文時,均對各該譯文內容提出質疑,而該部分現又因新證據出現致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原判決所認譯文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已不復存在,原裁定並未調查抗告人所舉之卷內資料,竟僅憑系爭通訊監察書影本,即認本案應以通訊監察書所載為準,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抗告人以此事實向原法院陳明,詎原裁定竟誤認本案之行動電話已扣案,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㈤、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抗告人所販出之毒品係因「意圖營利」而販入,則嗣後分多次賣出之行為應只論以一罪,詎原裁定對此部分並未詳加調查,遽認原判決認定事實無誤,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均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就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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