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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宏卿韓金秀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
魏言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魏言州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三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係提出宋秉遠之年籍資料,謂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案發當日,其在台中巿英士路二八號四樓十一號友人宋秉遠住處睡覺,至翌(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離開,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查知宋秉遠之年籍資料,應傳訊查明。又證人簡孝忠之證述前後不一,渠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向其購買取得之物為海鹽,而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渠因本案所為不實證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論處偽證罪刑,乃原審就簡孝忠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誤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孝忠云云。

三、惟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就簡孝忠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已論述綦詳。並詳敘經綜合抗告人之供述、簡孝忠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巿台中路旁便利商店,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予簡孝忠之理由。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係認簡孝忠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渠未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渠曾以六千元向抗告人購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但抗告人給海鹽一包等情,係屬虛偽陳述,而就簡孝忠論以偽證罪,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此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二致。又案發當日抗告人縱曾至友人宋秉遠住處休息,然渠難以證明抗告人均無外出,難認該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因認聲請意旨所執上開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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