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 抗告人
- 劉哲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哲志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短期間內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犯行,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乃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係對法院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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