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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

上訴人
曾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月1日及29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供述毒品來源係向余廣源及楊至考2人購得,係在本件104年6月3日晚間7、8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後,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惟本條項所稱毒品來源,並未規定「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依文義解釋,自不限於本案之毒品來源,只要被告所供出者確為其毒品來源,並使司法機關因而查獲,即應有該規定適用,至於該毒品來源究竟是被告現在或過去之毒品來源,在所不問。

㈡刑法連續犯廢除前,連續犯之多次毒品犯行,不問其毒品來源是否相同,因裁判上一罪,只要被告供出其中一個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採一罪一罰,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目的在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毒品氾濫,故減刑規定乃為獎勵被告事後對社會之貢獻行為,只要被告確實有使司法機關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應獲得獎勵,並就其所為相關毒品犯罪獲得減刑,與被告原所犯之相關毒品犯罪間應如何評價,全然無涉。

㈢上訴人到案後,確供出毒品來源為余廣源,並因此使檢警單位得以順利逮捕余廣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原判決限縮該條項規定而未予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固於 105年3 月28日向原審具狀表示其有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供出毒品來源余廣源,並因而查獲,經原審向該機關函查是否屬實,經復以:本案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本局偵查第六大隊、大園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於105年3月1日及29日等2日借提曾文斌,經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源」男子購得,並於28日、29日等2 日配合偵查手段,順利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里○○街000 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分別逮捕楊至考及余廣源(即綽號「阿源」男子)2嫌,經訊2人對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全案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該機關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及29日等2日向大園分局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余廣源及楊至考2人購得一節,係在其104年6月3日晚間7、8時許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另於105 年1月16日、1月21日、1 月30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5萬元、6萬5千元向余廣源購買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本件犯施用毒品後之另一購買毒品行為,而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直接關聯,縱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余廣源,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自無該條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8頁)。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來源,既與本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並說明事項,仍爭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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