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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何菁莪蔡國在王敏慧鄭水銓張智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宏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濟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十七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牴觸,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金額,販賣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至一千元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河、蔡○利、郭○良、蘇○璉、施○裕、洪○民、李○成、洪○策、陳○元等人,嗣警方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台灣省屏東縣萬丹鄉○○村○○路○○○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海洛因二包等情。其理由則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認定為海洛因,亦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云云,似認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一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各購毒者後所剩餘之毒品,並以之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於理由內卻另謂「至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包括編號 2之海洛因二包),被告陳稱或非其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而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前揭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等語。似又認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間並無關連性。不無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符,且其理由亦前後矛盾之違誤。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義務沒收之規定。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者,法院即應於主文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定扣案附表二編號 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係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似認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本案所查獲,而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所關連。惟原判決理由卻另認其與被告本案犯行未有何關連。則若非有關連,又如何作為本案各罪之補強證據,亦未據原判決予以說明,判決自有瑕疵。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已載明併請宣告沒收之旨,上開扣案之二包海洛因究係與上開各次犯罪有無關連,關係應於何罪主文項下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自應究明以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且原判決上開瑕疵,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為其適用法則當否之判斷,自屬無可維持。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張 智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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