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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洪佳濱蔡國在段景榕韓金秀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告人
吳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文正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原審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對所有犯行均坦承,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所定應執行刑刑期相較於他案,顯屬偏高,有違比例原則,並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楊 力 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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