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 抗告人
- 鄭倩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繼續審理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鄭倩如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法律素養與常識有所不足,未能充分理解撤回上訴之法律上意義與所生之效果為:案件因上訴而於上級審產生之訴訟繫屬關係將歸於消滅,並與原案件脫勾而成一獨立案件,抗告人除需立即面臨該部分罪刑確定之執行問題外,且不利於請求宣告緩刑及於同一判決中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無法獲得因同一類型案件於同一案件主文宣示中定執行刑時,通常有較大幅度減輕宣告刑之寬典,抗告人係因未能充分理解選任辯護人所傳達就上訴案件撤回上訴之法律上效力,於倉促間貿然決斷,始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期日誤為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上訴之意思表示。依民法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法理,容認抗告人就此部分為撤銷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並就該部分再開辯論,另為補充判決,及與前所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㈡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四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受理在案,抗告人復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中對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聲明撤回上訴,有抗告人當庭書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六十三頁)附卷可參,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已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復自行撤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雖爭執此部分撤回上訴,係因其未能充分理解選任辯護人所傳達,撤回上訴之法律上效力,於倉促間貿然決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適用云云為由,就其此部分之撤回上訴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惟抗告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撤回上訴之法律效力,是難認其此部分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因認抗告人聲請撤銷其上開撤回上訴部分之意思表示,另為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撤回上訴之法律效力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於成長歷程中從未涉獵法律學識之領域,法律專業知識自有所欠缺不足。且抗告人復因選任辯護人對撤回上訴之法律上效力未能對抗告人翔實闡述,致伊產生誤解,方錯誤為有礙個人權益保護之撤回上訴表示;原審自應援引民法錯誤撤銷意思表示之法理,容許抗告人撤銷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原審以上開理由率爾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理由當屬欠備,請本於憲法所定人民訴訟權應予充分保障之法旨,將原裁定撤銷,核准抗告人撤銷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之聲請。惟查: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意旨已稱其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係因本身學識不足,復誤解選任辯護人之意,為己之過失,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難准許其撤銷。況撤回上訴即為甘服第一審之判決結果,上訴審法院就經撤回之部分無從再予審理,為一般常識,與法律素養無涉,是原審認抗告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撤回上訴之法律效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與常情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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