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 抗告人
- 吳新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新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七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四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刑之判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法官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之審判與確定後之執行程序,爰裁定自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略以:其無通緝到案之前科紀錄,且本案已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八萬元,自無棄保逃亡之必要,原裁定顯有濫用自由裁量之虞云云,經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犯案件,已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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