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 再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一0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再抗告人粟振庭係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之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 (一) 字第八號,及一0三年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所核發之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內容聲明異議,惟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台灣高等法院,是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對於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事項,前業經再抗告人向台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分別①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②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二七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另亦經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駁回異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一0四年度抗字第六一六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就此再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惟按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等非常救濟程序外,禁止當事人就已經起訴或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是倘非屬已經起訴或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四條)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非屬實體事項之裁定,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原裁定上開論斷,難謂適法,自無從維持。惟第一審以該法院並非再抗告人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再抗告人向該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並就與第一審裁定無關及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並非有理由。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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