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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蘇振堂吳燦林清鈞胡文傑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抗告人
陳信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六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故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信學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六十餘罪,均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定執行刑,認符合規定,審酌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暨各罪反應出之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逾前所定執行刑之合計範圍內(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六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執行刑二十年顯然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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