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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

殺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振堂胡文傑蔡國卿王復生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

抗告人
劉耀隆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二、本件抗告人甲○○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為提議活埋被害人張延誠之事實,係依據證人林昌緯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林昌緯僅陳稱「楊雲龍就走向甲○○問說要怎麼辦,他們講什麼我沒聽到,接下來我就看到楊雲龍出去叫人家拿圓鍬…」等,並無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甲○○因其已持槍射擊張延誠,恐事發為警所知,而提議掩埋張延誠,其與楊雲龍取得共識」之證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附證據不符。㈡另林昌緯陳述:「應該是(挖洞埋屍)」之部分,係受命法官於訊問林昌緯時提及「照你剛才說,是甲○○與楊雲龍說要挖洞埋屍」,為法官技巧性從發問中暗示其欲獲得之答案,而為誘導訊問,林昌緯始附和稱「應該是」,與其先前證詞「他們講甚麼我沒聽到」相互矛盾,並欠缺任意性及確實性,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不當之處,未說明不採納林昌緯前揭證詞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有誤,該審判程序筆錄為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之證據,係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出再審之聲請等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提出林昌緯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程序之筆錄,惟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林昌緯在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並以林昌緯在警詢、偵查之證述,佐以證人少年林○○、何春霆、鍾享文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再斟酌卷內之鑑定報告、解剖報告書等證據後,本於自由心證之作用,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抗告人之犯行,自不能僅以判決書記載之用語理由,據為再審之事由。更且該筆錄既係證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既然已經綜合其他證據而為判斷,亦難認為僅依該證據即足以推翻原判決事實之認定。㈡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抗告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應由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據獨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為再審之事由。抗告人執其一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證據之證明力係主觀臆測、發問中暗示應回答的問題等等,而有再審之事由,均未指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處,自亦不得認為屬於再審事由。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或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論斷,均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且與法律規定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前揭林昌緯之證詞並未明白表示:「恐事發為警所知,而向楊雲龍提議掩埋張延誠,與楊雲龍取得共識」等語,原確定判決逕予認定,顯違反證據法則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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