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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蘇振堂吳燦林清鈞胡文傑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

抗告人
洪政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政育主張①、證人王○龍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之警詢陳述概括籠統,並未針對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當日毒品交易情形陳述,該證言不足採信。②、王○龍與證人楊惠娟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四則,應僅係楊○娟要以「銅」向抗告人周轉現金而已,難以佐證抗告人有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楊○娟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緝字第一號案件之證述,因記憶模糊,已無法指明王○龍之具體行為,亦不足證明抗告人與王○龍有共同販毒之行為。④、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難作為補強證據云云,資為其發現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惟以上各項皆係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並經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揭第二則通訊監察譯文之電話內容為何,應有調查必要,楊○娟之證言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共同販賣毒品,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且未顯示於該判決中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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