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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花滿堂蔡國在吳信銘李英勇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
林明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明寬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原審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上午9時1分,在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貨車所撞時,有撥打110報警處理,員警陳厚任立即到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口攔截該貨車。又抗告人於105年6月30日上午至新北市交通大隊三重分隊,查詢於103年6月14日下午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發生車禍案件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承辦員警李培源稱:告訴人陳○閎提出告訴之筆錄係其所製作,當時其祇看到抗告人駕駛之693-CQ號計程車回轉,未看到抗告人之車輛撞上陳○閎騎乘之○○○-○○○號機車,陳○閎雖陳稱抗告人之計程車左後輪壓到伊右腳掌,但其看陳○閎右腳沒有受傷,機車亦未損壞等語。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僅開一次庭,且未說明本件車禍案件之詳細時間、地點,致抗告人以為是103年8月15日下午14時所發生之另一車禍事件。抗告人於104年6月29日入監服刑,未接獲起訴書,而同年8月18日調解時,陳○閎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並未提出任何收據,嗣經調解而以六萬元達成和解;而法院未核對現場照片、光碟,亦未提示現場圖、照片及光碟,更未令抗告人與陳○閎對質,且陳○閎於偵、審中之筆錄均未經具結,原審即判決抗告人有罪;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重啟審理庭,法院亦不准許,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乃係依陳○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且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抗告人所指法院未核對及提示照片、現場圖及(播放)光碟,亦不延期審理,又未令抗告人與陳○閎當庭對質,且陳○閎於偵、審中之筆錄均未經具結等情,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據以聲請再審,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為證。惟其上述所指,均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涉,自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㈡抗告人指稱陳厚任承辦另於104年5月20日上午9時1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上之車禍事件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然該車禍事件與本案車禍事件毫無關連,縱傳喚陳厚任到庭,抑或以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皆無從據以判斷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是單獨就此部分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故與再審聲請所規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㈢本案車禍係陳○閎記下抗告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獲,則李培源自無法看到本案車禍實際發生情況。另陳○閎所受足部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縱傳喚李培源為證,亦無從據此判斷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故單獨就此部分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是此部分與再審聲請所規定新證據之要件亦有未合。因認本件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陳詞外,並另略稱:原確定判決僅依陳○閎不實之陳述,而為事實之認定,且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陳○閎並無受傷,其亦與陳○閎協調,各自取得協調證明書,其無肇事逃逸情事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

四、惟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原裁定已說明陳○閎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足以改變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要件之理由。而抗告人所指法院未核對及提示照片、現場圖及(播放)光碟,亦未令抗告人與陳○閎當庭對質,且陳○閎於偵、審中之筆錄均未經具結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並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另為不同之主張,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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