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鄧振球何信慶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

抗告人
溫○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溫○銘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五十三罪,其中附表編號2、4、5、8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且未較重於編號1至8前定執行刑(四年三月)與編號 9至53前定執行刑(十四年)加計後之總和,復已再酌減三月之刑期,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援引其他個案,漫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過重,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