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
- 抗告人
- 陳皇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皇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因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如原裁定附表之刑,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僅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合於定執行刑要件。㈡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至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三之刑如已執行完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問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駁回抗告,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無從審酌,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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