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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洪于智蔡國在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

再抗告人
蘇孟綺

     蘇澄明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抗告法院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蘇孟綺、蘇澄明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5號康龍泉毀棄損壞等案件(該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判處康龍泉罪刑,經其上訴,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康龍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於同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再抗告人等於105年6月22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本件「民事聲請假扣押」案,第一審法院以卷證仍在刑事庭,因而將該聲請案分由刑事庭處理。經第一審裁定命其等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康龍泉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等之聲請。再抗告人等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惟查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僅就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案件為審判。爰依首揭說明,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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