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八號
- 抗告人
- 楊福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四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本件抗告人楊福順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法律目的、違反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以上開三罪所處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五年一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踰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悖於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未考量其中二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本質上應為集合犯,是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並援引他案裁判再為爭執,請求給與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重新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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