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 上訴人
- 蔡文智
- 選任辯護人
-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文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蔡宗庭、張良華、李章誠、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陳志華、范遠達、黃明德等人之證詞,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除載認上訴人確實與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傑)分別持有藍波刀、西瓜刀在現場與被害人李亞儒(下稱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理由。另審酌:㈠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其第1 個下車,持含刀柄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朝對方跑去,剩下被害人與伊在電梯前對峙,與伊同去之人至少1 人拿刀;證人張明志證稱小傑拿西瓜刀,上訴人拿藍波刀;證人陳韋文證稱伊下車後看到上訴人與被害人在一樓電梯口扭打在一起;證人林洋諄證稱伊跑到門口時有看到上訴人衝進去且手拿某物品舉高往被害人揮下,此時被害人公司的人已經跑掉,剩被害人1人與上訴人及其同車之人,上訴人是第1個衝進去,有看到上訴人與被害人互砍,上訴人是雙手持刀舉在頭上往下砍被害人,差不多是頭部附近各語;㈡被害人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敘明被害人身上所受之傷勢為刀器造成之銳器傷,而上訴人所持藍波刀、小傑持西瓜刀皆為銳利之刀械,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等旨,載認上訴人及小傑同時砍劈被害人頭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具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據以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本件欠缺證據證明之情形。至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一、㈡之④引用證人張明志於偵查、審理時所證:伊有聽到陳韋文說上訴人幹嘛拿刀砍人家的頭,之後又聽到林洋諄與小傑說差不多一樣的話;是小傑說的,當天他們跑回去的時候,小傑在皇族經紀公司說的等語,核其證詞內容,就關於上訴人是否持刀砍殺被害人之待證事實,固非張明志本人親見親聞,而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既非以此為認定上訴人殺人事實之主要證據,是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執張明志上開證詞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既採用證人林洋諄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至證人蔡宗庭、張良華、陳韋文、楊繕謄之證詞,雖均未證稱目擊上訴人與小傑分持藍波刀與西瓜刀,同時劈砍被害人頭頸等情,惟原判決既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論述綦詳,縱未就此部分之證詞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有微疵,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徒為事實枝節上之爭辯,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