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 上訴人
- 趙學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學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訊時,檢察官曾出示上訴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其上註明嗎啡呈陽性反應,然指數則為492 ,但原判決卻載明可待因指數為491 ,嗎啡指數為3139,按一般邏輯而言,第一審及檢察官所出示之採尿檢體報告顯示兩欄:一為安非他命抑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指數,另一欄則為海洛因、嗎啡呈現反應之指數,理應明載為3139而非數據較低的492 ,兩者差距甚大,足以影響罪行判決結果,綜觀檢察官起訴書、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並未一致,原審之判決明顯不合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依憑原審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書證(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均答以: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1-1頁),及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上訴人本件採尿送驗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檢出之含有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為6389、甲基安非他命為133407、可待因為491 、嗎啡為3139等證據資料;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意旨,排除上訴人誤食或者吸入二手毒品之可能性,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綜上,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無從併予審究,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